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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牡丹鄉高士國小暨牡林分校

公告彙整

【公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公告

{{ $t('FEZ002') }} 訓育組|

  1. 依據教育部112412日臺教學()字第1120018507號函辦理。
  2. 旨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除第22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該條文係規定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及教育相關事項,其子法由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續依相關時程規定研商修訂之。
  3. 本次修正條文為第2578142228313536383943454648515355條條文;增訂第45條之1、第52條之1、第53條之1,檢附該等修正條文總說明1份(如附件),請加強宣導前開修正條文。
  4. 茲針對修正條文對學校教育人員、學生影響較大者,摘要說明如下:
    1. 修正提高為逕處以刑罰之規定(觸法即涉刑責將留下刑事紀錄):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條文第35條、第35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4
    2. 未盡責任通報之裁罰:教育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予以裁罰。(修正條文第46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其後歷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因應民間團體於提點子-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案,修法嚴懲製造、散布、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影像者,提高其刑責,避免我國發生南韓「N 號房性虐事件」,另考量實務上仍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之性私密影像遭受散布之情事,有移除其影像之需要,以保護被害人。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2. 增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與責任通報人員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人應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及通報之時限;增訂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修正條文第七條)
  3. 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第四章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一百八十日之義務,及增訂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向檢察官、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作為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用。(修正條文第八條)
  4. 增訂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持有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保密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5. 刪除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依據、人員聘用等規定;增訂其組織及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6. 擴大本條例適用範圍,修正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
  7. 增訂使兒童或少年為自拍性影像行為之刑責,及沒收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8. 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拍或製造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之刑罰。另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修正為逕處刑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9. 修正提高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罰鍰數額。(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10. 增訂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者,沒收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
  11. 修正第七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無正當理由未為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予以裁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12. 修正網際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未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犯罪網頁資料,或未保留犯罪網頁等資料達一定期間或未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13. 增訂違反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身分資訊應予保密之處罰,及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公開或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14. 修正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經第二次查獲;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者,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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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4') }} 202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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